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(二)

(2002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)

 
第十一条(申请登记)

经批准筹备行业协会的,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依照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完成筹备工作,并向市社团管理局申请登记。
第十二条(章程审查及核准)












(2002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)

 
第十一条(申请登记)

经批准筹备行业协会的,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依照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完成筹备工作,并向市社团管理局申请登记。

第十二条(章程审查及核准)

完成筹备工作的行业协会,应当将行业协会章程、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等报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。

行业协会修改章程时,应当自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,报市社团管理局核准。


第十三条(分支、代表机构的设立)

本市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、代表机构的,应当经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同意后,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。


第十四条(变更、注销)

行业协会需变更登记、注销登记的,应当按审批程序报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审查同意后,依照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到市社团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。


第十五条(行业协会的职能)

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、行业自律、行业代表、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。

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、政策、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,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,提高行业协会整体素质,维护社会道德风尚。

行业协会可以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,承担以下职责:

(一)组织行业培训、技术咨询、信息交流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;
(二)参与有关行业发展、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,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,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;
(三)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、反垄断、反补贴等调查,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;
(四)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,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、服务标准;
(五)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;
(六)通过法律法规授权、政府委托、开展行业统计、行业调查、发布行业信息、公信证明、价格协调、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;
(七)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,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,达不到质量规范、服务标准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、参与不正当竞争,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,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警告、业内批评、通告批评、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,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;
(八)协调会员与会员,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,会员与其它行业经营者、消费者及其它社会组织的关系;
(九)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;
(十)承担法律法规授权、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能。


第十六条(行业协会的办会原则)

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,实行自愿入会、自理会务、自筹经费。行业协会应依照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,健全内部组织机构、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,确保工作有序开展。


第十七条(行业协会的加入)

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加入相关的行业协会。与这一行业相关的本市高等院校、科研机构也可以申请加入行业协会。

兼两种以上行业业务的企业,可以分别申请加入两个以上相关的行业协会。

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,连续营业6个月以上的非本市登记的企业、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,也可以申请加入本市行业协会。


第十八条(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)

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。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。

行业协会的章程必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,并符合法律、法规的规定。

行业协会的会长、副会长、常务理事、理事经选举产生。选举规则、任期和职权、理事会、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。

选举或者改选的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,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任职条件。


第十九条(经费)

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、接受捐赠、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资助等途径、筹措活动经费。

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,应当执行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。


第二十条(适用例外)

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(七)项关于开除会员资格的惩戒措施、第十六条关于自愿入会的规定,不适用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等实行当然会员制的行业协会。


第二十一条(过渡条款)

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,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,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。


第二十二条(施行日期)

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。






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(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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